我校学生违纪处分实施细则
(二〇一七年七月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保障学生身心健康,促进学生德、智、体、美全面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以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对有违反法律法规、校纪校规行为的学生(以下简称“违纪学生”),学校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批评或者纪律处分。
违纪学生违纪情节轻微、不需给予处分的,予以批评教育或通报批评,督促其改正错误。通报批评分为校级通报批评和学院级通报批评。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或者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学校给予学生处分,应当公平、公开、公正,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与学生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程序正当、处分适当;应当保障学生的申诉权。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具有我校学籍的全日制研究生、本科生、第二学士学位的学生。
第二章 违纪处分的种类和运用
第四条 违纪处分种类分为: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留校察看;
(五)开除学籍。
第五条 学校对违纪学生,应当同时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纪学生在受到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处分后, 6个月内不具有参加学校和学院级各种奖励、各类奖学金评定的资格,同时不得申请各类困难补助;违纪学生在受到留校察看处分后, 12个月内不具有参加学校和学院级各种奖励、各类奖学金评定的资格,同时不得申请各类困难补助。
(二)违纪学生在受处分前申报的学校和学院的各种个人荣誉称号,自处分之日起尚未给予表彰的,取消表彰资格;已受到表彰但情节严重的,可撤销其所获荣誉称号。
(三)学士学位的授予按我校学士学位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
(四)有其他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条 违纪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危害后果轻微的,可以从轻处分:
(一)如实交待错误事实,检查认识深刻,有悔改表现的;
(二)确系他人胁迫或诱骗,并能主动揭发,认错态度好的;
(三)其他可从轻处分的情形。
第七条 违纪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分:
(一)确有违纪行为,但拒不承认错误的;
(二)已受过违纪处分或者通报批评的;
(三)对检举人、证人以及教育管理工作者进行威胁和打击报复的;
(四)教唆、胁迫、诱骗、指使他人违纪的;
(五)提供伪证的;
(六)策划或组织群体违纪的,或在共同违纪中起组织或主要作用的;
(七)其他可以从重处分的情形。
第八条 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处分的期限为6个月,留校察看的期限为12个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的处分期满,经本人申请,由学院对其处分期限内的表现作出书面鉴定意见,经学校审核批准后予以解除。
第三章 违纪的行为和适用的处分
第九条 有违反宪法、四项基本原则的言论和行为,组织和煽动闹事,扰乱社会秩序、破坏安定团结,策划、组织非法游行示威,未受到国家有关机关处理的:
(一)经教育尚能改正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二)情节严重或经教育坚持不改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三)擅自组建非法社团或组织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视情节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十条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受国家有关机关处理的:
(一)违反法律、法规,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根据情节,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其中,被处以治安警告或罚款的,给予记过处分;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违反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扰乱公共秩序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除赔偿损失外,根据不同情况,给予以下处分:
(一)参与打架但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先动手打人或挑起事端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二)斗殴的,视情节和后果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聚众斗殴或持械行凶的,视情节和后果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三)对于聚众打架和斗殴的策划者、肇事者,视其后果轻重与认错态度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四)提供伪证,或参与者以各种方式促使事态加剧,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为他人提供凶器未造成后果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造成后果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十二条 违反学校规定,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不服从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的正常管理,或辱骂、攻击管理人员;吸烟、酗酒、起哄、闹事;往楼下投掷物品或火种;违反校园交通管理规定等。有上述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分:
(一)未造成后果但影响较坏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二)造成较大后果或影响很坏的,给予记过处分;
(三)情节严重,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十三条 偷窃、骗取国家、集体或他人财物的,视其情节和认识态度,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一)金额不足200元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下处分;
(二)金额在200元以上的或虽不足200元但屡次偷窃、骗取财物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三)金额达到国家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处罚标准的,视情节轻重和认错态度,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十四条 故意损坏国家、集体和他人财物的,除赔偿经济损失外,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分:
(一)金额不足200元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下处分;
(二)金额在200元以上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三)金额达到国家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处罚标准的,视情节轻重和认错态度,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十五条 对违反网络管理规定的行为,视其情节及危害程度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一)通过网络盗用他人IP地址、用户账号,入侵他人电脑、网站,危害网络安全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以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故意制作、传播或利用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或破坏他人或集体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三)在互联网上传播黄色信息,制造混乱言论或发表言论造成他人名誉损害,造成恶劣影响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十六条 参与赌博但情节较轻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参与赌博但情节较重的、组织的以及重犯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吸食毒品但情节较轻尚不够刑事处罚或治安管理处罚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十七条 传播、复制、贩卖或观看非法书刊及音像制品或利用各种形式玩黄色等不健康游戏,尚不够刑事处罚或治安管理处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以上留校察看以下处分;被追究刑事责任或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八条 参与传销和进行邪教、封建迷信活动,情节较轻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十九条 侮辱、诽谤、诬告、陷害他人,或威胁他人安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根据其认错态度,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二十条 学位论文、公开发表的研究成果存在抄袭、篡改、伪造等学术不端行为,视情节可以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情节严重的,或者代写论文、买卖论文的,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一条 参与有损大学生形象、有损社会公德活动的,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二十二条 在学校进行宗教活动的,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第二十三条 在学校及社会公共场所,男女交往不得体,造成不良影响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分:
(一)不顾影响,举止不得体的,给予记过以下处分;
(二)屡教不改,影响很坏的或情节恶劣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学校关于学生宿舍管理的有关规定,扰乱正常校园秩序的,视其情节,给予下列处分:
(一)参与聚众起哄、高声喧哗、敲打物品等破坏正常的管理秩序和学习生活秩序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组织为首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二)起哄过程中燃烧烟花、鞭炮、杂物,掷砸物品,致使起哄现象扩大或延续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三)私自拉接电线、使用违章电器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使用大功率电器(500瓦以上)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四)因在宿舍打牌、下棋、奏乐器或使用电话、电视、网络等现代传媒工具和手段干扰别人正常学习和休息,经劝告或批评教育后仍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屡教不改的,给予记过处分;
(五)宿舍内禁止饲养猫狗等影响宿舍环境卫生及安全的宠物,经劝告或批评教育后仍不改正的,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六)擅自留宿外来人员,经劝告或批评教育后仍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七)在异性宿舍住宿者或留异性在宿舍同宿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八)未经批准,在校内外租借房居住,或夜不归宿,经批评教育后仍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九)携带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物品至宿舍者或在宿舍藏有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物品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二十五条 学生日常活动中有下列行为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一)在餐馆、饭厅、宿舍或其他公共场所酗酒、哄闹、砸酒瓶、烧杂物等扰乱公共秩序的;
(二)扰乱课堂、校园、会场、影剧院等公共场所秩序的;
(三)违反规定使用明火的;造成火灾或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四)寻衅滋事的;
(五)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或学校管理人员依法或依校规执行公务的;
(六)隐匿、毁弃或私拆他人邮件的;
(七)伪造或购买假公章、假文件、假证件,或欺骗组织、包庇坏人,情节较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八)在浴室、卫生间等场所进行偷窥、猥亵等行为的;
(九)通过语言、文字、行为等方式对他人进行性骚扰的;
(十)其他违反学校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旷课、旷操的,根据下列情况给予相应处分:
(一)一学期旷课累计达12学时(旷课一天,按实际授课时累计)的,责令其检查,并在学院内通报;
(二)一学期旷课累计达15学时的,给予警告处分;
(三)一学期旷课累计达20学时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四)一学期旷课累计达30学时的,给予记过处分;
(五)一学期旷课累计达40学时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六)一学期旷课累计达60学时或因旷课屡次受到处分,经教育仍不改正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七)一学期旷操累计超过15次(含15次)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八)同一学期内旷课不重复处分,按一学期最高累计学时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 考试违纪或作弊的,取消相应课程的考试成绩、接受相关调查处理,并根据下列情况给予相应处分:
(一)考生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违纪,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1.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且未按要求放在指定位置的;
2.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
3.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4.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5.在考场或者教育考试机构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的;
6.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7.未按考试要求,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下同)、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8.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
9.考试过程中通讯设备处于开机状态;
10.由学校教务主管部门审核认定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行为的。
(二)考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给予相应的处分。
1.考试过程中有下列作弊行为之一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1)抄袭或为抄袭提供条件的,且不论是否抄用;
(2)传递与考试内容有关的物品,或进行与考试内容有关的谈话或相互对答案的(不论是否抄用);
(3)闭卷考试中翻看书籍、笔记、资料或夹带与考试内容有关的物品;开卷考试中交换书、笔记本或者其它与考试有关资料的(不论是否抄用);
(4)考试过程中使用电子产品查阅与考试内容有关资料的;
(5)在考试进行中,学生被怀疑有作弊行为且经鉴定为雷同卷;或在试卷批改中被认定为雷同卷;
(6)明知考试过程中被他人获取试卷、答卷而未主动报告监考教师的(不论是否抄用);
(7)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
(8)由学校教务主管部门审核认定有其它考试作弊行为的。
2.有下列严重作弊行为之一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1)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
(2)组织作弊的;
(3)考试过程中使用通讯设备或其他器材作弊的。使用是指发送或接收与考试内容相关的通话或信息,且不论是否查看信息或抄用;
(4)向他人出售考试试题或答案牟取利益的;
(5)涂改他人试卷姓名以占为己有的;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强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且不论是否抄用;偷窃考卷或为偷窃考卷提供方便的;以及由学校教务主管部门审核认定的其它严重作弊行为或扰乱考试秩序行为的。
(三) 销毁作弊证据者且拒不接受调查者,处分级别升一级处理。
(四) 考生有严重作弊行为的,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对于平时各方面表现良好的学生,可由本人提出减轻处分的申请。
申请必须通过班委会讨论和班主任、辅导员确认,由学院提出书面意见报学生处或研究生部审核,经校长办公会审批同意后,在休学一年的前提下给予留校察看处分,察看期从受处分学生休学复学后起算。
学生在成绩的考查等其他考核方式中违反考核要求构成作弊的,参照本条处理。
第二十八条 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未经许可,私自转让、许可他人使用学校知识产权,或泄露学校科技成果、技术秘密,或有其他违反学校知识产权相关规定的行为,使学校权益受到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实验、实习操作规程,违反学校有关消防管理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过失给国家、学校或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加重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学校或校外实习、实践单位保密工作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第三十一条 在涉外活动中损害国家、学校声誉或利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三十二条 在学生组织和个人的活动中,未经相关部门允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留校察看以下处分:
(一)在个人的商业活动中,公开在招牌、广告、海报、文件等有关宣传材料上使用学校的名称或标识,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擅自以学校、院系等机构或学生组织等名义对外发布公告、新闻,或作出不负责任承诺,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擅自以学校、院系等机构或学生组织等名义在社会上参加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组织未曾登记注册或没有批准的社团协会开展活动,或未经审批擅自组织学生业余活动和集会,或未经审批擅自组织募捐、接收赞助、收取活动经费或协会会费,造成不良影响的,对组织者或社团组织直接负责人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给学生身心健康或经济上造成较大损害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教育部规定和学校规定,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的;侵害其他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没有列举的其它有损学校和他人的行为,确应给予处分的,可比照相近的细则规定给予处理。
第四章 违纪处分程序
第三十五条 处分决定报批程序及处分材料的管理:
(一)本科生的处分,主管部门为学生处;研究生的处分,主管部门为研究生部。
(二)学生违纪后,由学生所在学院协同有关职能部门对学生违纪情况进行调查取证,并作出书面报告及处理建议。有关职能部门为:适用第九至第二十五条的,由保卫处协同学院调查,适用第二十六至第二十七条的,由教务处协同学院调查,其余一般由学生处或研究生部协同学院调查。
调查部门应当指定专门人员负责违法违纪事件的调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对违纪事件的调查,应当认真收集、调取证据,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询问当事人时,应当由两人共同进行,充分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制作由被调查人员、调查人员签字的书面调查笔录。
(三)学生违纪后,学生所在学院原则上应在事件发生后15个工作日内查清事实并提出处分意见,并按处分管理权限作出相应处理。
(四)给予学生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处分,留校察看处分,由学院办公会议提出书面意见,经学生处或研究生部审议后,报学校分管领导批准。
(五)给予学生开除学籍处分,由学院办公会议提出书面意见,经学生处或研究生部审议后报学校,经校长办公会研究决定,并应当事先进行合法性审查。处分决定文件报江苏省教育厅备案。
(六)跨学院学生的违纪事件,由主管部门牵头,相关学院协同处理。
(七)学生的处分决定、处分决定书及解除处分决定书归入本人档案,不得擅自撤销。学生受处分后应及时通知其家长,以便配合教育。
第三十六条 学校在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之前,应当下发处分告知书,告知学生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学生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听取学生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学生及其代理人可在收到处分告知书之日起10日内进行陈述和申辩。同时,告知学生家长处理和送达的情况。
学校对学生作出处分,应当出具处分决定书。处分决定书应当包括:学生的基本信息;作出处分的事实和证据;处分的种类、依据、期限;申诉的途径和期限;其他必要内容。
处分告知书、处分决定书应当送达给受处分学生本人并由本人签收,不得代签。
如学生拒绝签收的,可以以留置方式送达,应当如实记录拒绝签收的情况,由其所在学院主管领导或辅导员、学生代表到场见证并签字后,将处分告知书、处分决定书留存学生处或受送达人所在学院,视为送达学生本人;已离校的,可以采取邮寄方式送达;难以联系的,可以利用学校网站、新闻媒体等以公告方式送达。
处分决定书送达后,处分生效。
第三十七条 学校应当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学生对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不服提起的申诉。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由学校相关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学生代表、负责法律事务的相关机构负责人等组成。
学生对于纪律处分、诚信记录、学籍、学位及学校、学院(部)各类管理中有违法或有损学生合法、正当权益的,经正常行政程序处理无法解决的,或对经正常行政程序处理结果有异议的问题,可向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申诉申请。
第三十八条 学生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处分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可以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结论的,经学校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5日。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建议学校暂缓执行有关决定。
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经复查,认为作出处理或者处分的事实、依据、程序等存在不当,可以作出建议撤销或变更的复查意见,要求相关职能部门予以研究,重新提交校长办公会作出决定。
第三十九条 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收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在接到学生书面申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应当对申诉人的问题给予处理并作出决定。
第四十条 从处分决定或者复查决定送交之日起,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学校或者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凡受处分的学生,应当在学校范围内公布,同时,通知学生家长或有关单位。
第四十二条 受处分学生临毕业前,可提出解除处分的申请,对处分后表现优秀的,由学院给予书面鉴定,经学校审核批准后予以解除。
第四十三条 凡被开除学籍的学生,由学校发给学习证明。学生在15个工作日内必须离开学校;其档案、户口一律退回原户籍所在地;其入学前是在职人员,其档案、户口退回原户籍所在地或原单位。
第四十四条 对具有我校学籍的非全日制专业学位的研究生、第二学位的学生、继续教育学院的学生、短期培训的学生、外国留学生的纪律处分参照本办法执行。学生在校外参加教育实习、考察、社会实践、挂职锻炼等社会活动中有违纪行为的,参照本办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经2017年7月7日我校校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学校其它有关文件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解释权属学生处、教务处和研究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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